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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师代理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洛阳建筑工程律师

  韩x钢与柴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号(2016)豫1102民初2059号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2民初2059号

  原告韩x钢,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柏x营,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波、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xx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与金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x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敏,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飞,公司员工。

  原告韩铁刚诉被告柴x、第三人河南xx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源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柴x、第三人xx建筑公司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豫11民终1338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营,被告柴x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波、魏红雨,第三人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钢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韩铁刚同被告柴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附件》,由原告承建了第三人发包给柴x的位于漯河市××路与××交叉口东南角的漯河?源汇寨6#、7#、8#、9#楼房的建筑。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就组织一百多农民工承建上述楼房的建设,原告大清包,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第三人没有支付为名推辞,谢斌喆以向第三人协调追要工程款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左右。同年6月12日,被告柴x同原告协商,双方又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三条,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原合同综合单价460元每平方米,扣除内外墙砌体、内外墙粉刷后综合单价变更为425元每平方米。施工期间工程款按照麦收、秋收、春节、季节性付款,平时保证工人零星借支。但是被告柴x仍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名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现在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本案所涉的建筑楼房基本已经竣工,均有原告自己垫资,原告支付不起农民工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大清包被告承建第三人的工程,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但是第三人作为发包方未及时向被告柴x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工程款不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劳务费1339113.89元+打印图纸费770元+评估鉴定费16000元+拖欠劳务费的利息至支付完毕止(暂定10个月)1339113.89×4.6%÷12个月×10个月=51333元+市五中清污排道费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柴x辩称,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和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本案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第三人没有依约向被告付款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告起诉依据是《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附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附件》是柴x的合伙人谢斌喆与原告签订的,签订后一直不让被告看,只是在第三人不让做外墙砌体和外墙粉刷需要修改合同单价时,原告和谢斌喆串通后不让谢斌喆露面,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告签订的,原告和谢斌喆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并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当属于无效,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基于原告和谢斌喆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并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撤销权之诉、变更权之诉,被告提起相应诉讼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裁定诉讼中止;原告和谢斌喆用暴力手段在2015年8月9日抢走被告借别人的汽车,被告因此赔偿别人15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和谢斌喆协商以被告和谢斌喆共同购买的材料折抵给原告,折价98713元,这两项费用应当在被告和谢斌喆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抵扣;第三人和被告的合同第47条规定“管理费2%、办证费2%、税金5.39%按支付工程款比例扣回”,因大清包合同是在该合同基础上签订的,也应按该比例予以扣除。

  第三人xx建筑公司述称,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韩x钢与被告柴x、谢斌喆签订的劳务合同,仅在其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劳务大清包合同价款约定严重高于市场价,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劳务大清包合同价款约定严重高于市场价,第三人仅依据其与柴x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柴x支付工程价款,第三人与柴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价为2229600元,付款方式为按楼栋分别支付,±0.00完成付单栋楼合同价款15%,框架结构完成付单栋楼合同价款25%,主体验收合格付单栋楼合同价款20%,柴x退场时,工程仅完工至主体验收,但工程施工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点,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前,第三人应当支付柴x工程进度款891840元,主体验收合格后,第三人应当支付柴x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60%,即1337760元;第三人通过向柴x提供的建筑材料方式支付柴x工程进度款共计943883.16元,为其支付铲车使用费3120元,直接支付现金150000元,共计支付其工程价款1097003.16元,因主体工程出现问题,故第三人未支付其工程款至合同暂定价的60%,第三人不存在未及时向柴x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8月13日,被告柴x起诉第三人xx建筑公司,并在该案件宗对本案涉及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该案件未判决,本案应以柴x案的结果为依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柴x案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柴x与原告韩x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漯河源汇寨6#、7#、8#、9#楼,工程地点为漯河市泰山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东南角,劳务报酬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工程综合单价为4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及《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8版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相关规定》及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针对劳务分包人未完成的施工内容,施工总承包人将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扣除相应工程款,本工程主体结构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后按其完成的工程量60%支付工程款,待乙方所施工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待乙方全部工程量施工完成1个月后拆除外架拆除付至97%,余3%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同日被告柴x为甲方,原告韩x钢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附件》,载明合同具体要求为1、包人工,乙方施工项目范围内所需的全部人工及各种零星用工;2、包材料,乙方施工范围内除砼、加气块、砂、水泥、钢筋、屋面瓦、开挖及回填土方机械费、防水、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含瓷片)、外墙粉刷以外的装饰工程、工地用电费、钢筋直螺纹机械连接外的全部建筑材料;3、包机械,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机械设备及相关配套电线、电缆、开关(2级配电盘以下所有用电设备);4、安全文明施工须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施工,服从项目部统一管理;5、甲方负责定位控制桩、标高、图纸等技术交底和日常验收工作,乙方需配置技术员、安全员等管理人员,保证工程质量;6、乙方退场前需对甲方材料成方成垛分类,堆放整齐;7、按照合同约定除其他班组承保范围内的工作,其他施工项目和有配合争议的零星工作均由乙方承担以交工为标准,直至验收合格交工。2015年6月2日被告柴x与原告韩x钢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上续写补充协议,载明:1、原合同综合单价460元/平方米,扣除内外墙砌体、内外墙粉刷后,综合单价变更为425元/平方米(含增加屋面保温工程量,人工工资施工费用);2、工地外架保持使用到2015年7月31日;3、施工期间工程款按麦收、秋收、春节,季节性付款,平时保证工人零星借支。源汇寨6#、7#、8#、9#楼土建、安装工程的发包人是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第三人xx建筑装饰公司,二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5月21日第三人xx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柴x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源汇寨7#、8#、9#楼土建、安装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柴x,被告柴x自认并无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

  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经原告韩x钢申请,法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实际施工工程的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韩x钢完成的实际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工程造价为1339113.89元,产生鉴定费16000元。原告韩x钢为鉴定和诉讼需要复印施工图纸花费77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柴x起诉第三人xx建筑公司,并在该案件宗对本案涉及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该案件未判决。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附件一份、照片四张、视频光盘一份、施工图纸一套、图纸打印费票据一份、评估鉴定费票据一份、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快递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柴x起诉状一份、被告柴x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份、柴x案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业企业名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柴x承建工程后将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没有执业资格的原告韩x钢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告韩x钢与被告柴x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对原告韩x钢请求被告柴x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xx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柴x,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xx建筑公司应在欠付柴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柴x及第三人xx建筑装饰公司对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柴x应当支付原告韩x钢工程款1339113.89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建筑工程没有交付的,付款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该工程原告韩铁刚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故被告柴x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故被告柴x应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半支付给原告韩铁刚工程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的打印费770元和评估鉴定费16000元,均有票据为证,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柴x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即以上费用合计为8385元;关于原告韩x钢要求被告支付市五中清污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柴x要求用税费、管理费、材料款98713元在工程款中抵扣的辩称,因被告柴x所述的材料款和损失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柴x的因原告抢走被告借别人车辆,被告因此赔偿别人150000元的辩称,因被告柴x所述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柴x称该合同是被胁迫签订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xx建筑装饰公司要求以挑檐维修费扣减工程款,但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挑檐质量问题是因原告施工造成,故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x钢工程款1339113.89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人漯河xx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柴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数额以柴x起诉漯河xx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判决结果为准)。

  二、被告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x钢复印费、鉴定费共计8385元。

  三、驳回原告韩x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韩x钢负担2700元,由被告柴x负担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孙慧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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