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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师代理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

来源:洛阳建筑工程律师

  洛阳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号(2020)豫03执异442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执异442号

  案外人:张x,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白x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琦,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邙麓街****。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北京大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洛阳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洛阳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x称,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瀍河区南新安街与环城路交叉口xx花园1号楼1单元701房产终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1.xx公司与案外人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房款柒万捌仟肆佰柒拾元整(78470元)、2019年1月29日又支付房款叁万捌仟零柒拾壹元整(38071元),总计(壹拾壹万陆仟伍佰肆拾壹元)116541元。2.案外人支付购买房款项后,xx公司已经将该房屋交于案外人,案外人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装修合同,于2016年9月1日装修完毕入住至今。3.xx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外人再三催促无果,案外人对于该房屋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无过错。

  本院查明,在审理xx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19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进度款3490000元;(二)对xx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次裁决不予支持;(三)xx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本次裁决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123313元(该仲裁费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承担61656.5元,xx公司承担61656.5元。xx公司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部分仲裁费用支付给xx公司;(五)本案反请求仲裁费5062元,由xx公司承担。因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xx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03执4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xx公司在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将执行款349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相应利息交付至我院,并负担案件仲裁费61656.5元,执行费37917元。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0)豫03执4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区南××与××交叉口xx花园××、××、××、××、××、××、××、××、××、××、××、××、××、××、××、××、××、××、××、××房产,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叁年,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止。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0)豫03执4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区南××与××交叉口xx花园××、××、××、××、××、××、××、××、××房产,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3日止。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豫03执420号公告:依法将对已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区南××与环城北路交叉口xx花园1幢1-506号、1-605号、1-701号、1-703号、1-1006号、1-1002号、1-1201号、1-1205号、1-1301号、1-1402号、1-1406号、1-1501号、1-1504号、1-1601号、1-1701号、1-1901号、1-2001号、1-2803号、负106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xx公司(出卖人)与案外人张x(买受人)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xx花园购房协议》,约定:一、买受人张x购买的商品房为xx花园第1号楼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约84.45㎡,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600元,总金额为:叁拾捌万捌仟肆佰柒拾零元整(¥388470元整);二、买受人按照商业贷款或公积贷款方式按期付款:自出卖人通知5日内,按银行要求向销售部提供齐办理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未按规定时间内将符合贷款资料准备完毕或因个人原因导致不能贷款的,出卖人视同买受人放弃贷款,应在15日内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违约,所交房款不退,该商品房出卖人另行出售。买爱人于2016年3月23日付清首付房款柒万捌仟肆佰柒拾元整(78470元),剩余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张x于2016年3月23日、2019年1月29日分别向xx公司交付柒万捌仟肆佰柒拾元整(78470元)、叁万捌仟零柒拾壹元整(38071元),该公司也分别给张x出具了专用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张x虽然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经与xx公司签订了书面购房协议,但其所缴纳的购房款不足购房协议约定总价款的50%,其所提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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