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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洛阳建筑工程律师

  许昌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案  号(2017)豫03民终720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7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x路xx新村11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x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夏x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许昌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军,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亮,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x战,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军洪,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许昌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战、王军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军、刘x亮,被上诉人徐x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刘保国,被上诉人王军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徐x战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是虚假的。1、本案涉及27个农民工索要工资的诉讼案件,均是由被上诉人王军洪操纵,目的是向法院施加压力,判决上诉人变相多承担工程款,27人当中既包括王军洪的妻子任社灯,也包括王军洪的多名亲朋好友,27人起诉的证据均是王军洪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虚假欠条,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且27人起诉均委托同一律师所的相同两名律师代理案件,多数当事人未能出庭,对于起诉状和委托书中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未能得到当事人本人确认。2、被上诉人徐x战并没有在xx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王军洪提供的欠条内容虚假,一审判决仅凭王军洪出具的欠条认定徐x战在xx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明显错误。首先,王军洪提供的考勤表中并没有徐x战名字,该考勤表能充分说明徐x战并非在xx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对于同样是王军洪提供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据,应采信对徐x战不利的证据;其次,徐x战称其自2014年7月至2014年年底在xx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不是事实,xx公司承包的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调控中心办公楼工程在2014年12月17日才进行主体结构验收,该工程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并不存在粉刷、抹灰等工作,即使王军洪对徐x战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也不是在xx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发生,在庭审过程中,王军洪也承认其同期在洛阳承包了许多工地劳务,并非仅承包xx公司的劳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关于“xx公司拟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军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王军洪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xx公司对王军洪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法【2004】78号)》的规定,认定“xx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通知作为国务院下属的办公厅文件,既非行政法规,也非部门规章,根本不是法律法规,不可以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均没有涉及连带责任的任何表述,上诉人和王军洪也并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且徐x战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内容于法无据,依法应当进行纠正。三、一审判决超出了徐x战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庭审中,徐x战的代理人原本主张其与xx公司是劳动关系,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在上诉人提出质疑后,又更改为其与王军洪是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明显违反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x战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虚假诉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出庭不准确,一审中根据法院要求有部分当事人出庭参加庭审,另一部分当事人因为外出打工确实无法赶回参加诉讼,但均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徐x战等人均未在工地上干活,那么上诉人发包的工程不可能自己凭空完工,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利用三天时间认真查明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工资均没有得到发放属于弱势群体,相互之间联系委托律师追讨工资合情合理,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同一律师就认定本案是虚假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本案,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围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不存在任何问题。

  被上诉人王军洪答辩称:我领着工人把活干完了,xx公司一直没有和我结算。

  徐x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xx公司承包了被告xx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区长××街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调控中心办公楼施工劳务(土建)大清包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劳务(土建)大清包合同》。后被告xx公司又将该工程砌体、粉刷工程、屋顶和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军洪。被告王军洪遂组织务工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王军洪拖欠部分劳务人员劳务费,遂给其出具欠条。本案中,被告王军洪于2015年3月28日给原告徐x战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徐x战在开元大道与××街交叉口燃气调控中心工地干粉刷工,共计24500元,付12500元,下欠壹万贰仟元正。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诉,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一审认为:本案中,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被告xx公司与被告王军洪之间系分包关系。前两者之间签有相关合同;后两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军洪确实分包了部分工程并组织劳务人员施工,该院从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被告xx公司出具的“王军洪工程队工程量与付款数额统计”中亦可证明这一点。王军洪给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王军洪对自己出具欠条所证明的事实及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应当支付原告徐x战拖欠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洪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王军洪个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xx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明确规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该通知的精神,总承包方是否应当支付分包后的农民工工资、不在于是否拖欠分包方的工程款,而是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故依据该通知的规定,该院判定被告xx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其已足额向王军洪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与王军洪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三被告之间亦未进行结算,被告xx公司与王军洪之间关于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问题该院正在另案审理,且被告xx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其支付的劳务费,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xx公司称原告并非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战工资12000元。二、被告许昌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证据:l、《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l、王军洪实际完成洛阳纵横燃气调控中心办公楼项目的工程量造价为1398971.68元;2、上诉人诉王军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并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还未作出。第二组证据:王军洪工程款借支字据复印件3份,证明内容:1、上诉人共向王军洪支付工程款1661330元;2、上诉人已经足额向王军洪支付工程款,且王军洪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262358.32元。

  被上诉人徐x战对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的合同上明确约定工资应该直接支付给工人个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根据该约定,上诉人xx公司未足额将工资支付给工人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将工资足额支付给工人个人,xx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xx公司没有起到监督作用应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王军洪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王军洪对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xx公司主张活干完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没有结算相关单据,故上诉人主张说工程款支付完毕不能成立;2、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另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xx公司承包了上诉人xx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区长××街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调控中心办公楼施工劳务(土建)大清包工程,后上诉人xx公司又将该工程砌体、粉刷工程、屋顶和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军洪,被告王军洪遂组织被上诉人徐x战等务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支付了被上诉人王军洪部分劳务费,被上诉人王军洪支付了被上诉人徐x战部分劳务费,后被上诉人徐x战持有被上诉人王军洪出具的劳务费欠条请求支付下欠劳务费,引发本案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徐x战所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未在xx公司承保工地上施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的责任承担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xx公司、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王军洪、被上诉人徐x战之间的工程款、劳务费未结算完毕;上诉人xx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军洪个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上诉人王军洪拖欠被上诉人徐x战的劳务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被告xx公司对拖欠被上诉人徐x战的劳务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昌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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